(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高峰与李建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峰,李建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杨高峰。被告:李建武。原告杨高峰因与被告李建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所需。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高峰挖机租赁款玖万元整(93000)”。此后被告支付6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讼。另,欠条中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愿意按照大写数额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高峰挖掘机租赁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原告杨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