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9号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综合物资市场。法定代表人黄德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路南侧城区武装部办公楼。负责人顾卫国,经理。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男,系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高新区8号楼1506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云,董事长。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泰公司)诉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大同分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江苏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被告弘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金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存在长期的供货(建筑钢材)合同的业务关系。因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在施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一直以赊货保持业务关系,至2013年9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23795元。为此,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弘霖公司答应承担,并以被告华恒公司的商品房抵账,于是三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互抵账《协议书》,由被告华恒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商品房17套(详单见《协议书》附件)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弘霖公司支付被告华恒公司房款(名义付款方式以施工的工程款折抵,实际两被告为一个单位,华恒公司为弘霖公司开设的子公司,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云为弘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林的妻子)。《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华恒公司因工程未竣工而未实际履行协议,协议书也不能生效(协议书约定系上报同意及被告弘霖公司支付房款后生效);期间,被告弘霖公司和被告华恒公司言而无信,又将抵账给原告的17套商品房全部抵账与他人,造成原告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弘霖公司和被告华恒公司缺乏诚信,一物多抵,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客观上的三方互抵账《协议书》的无法履行而无效。故诉请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弘霖公司、被告华恒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三方签订的互抵账《协议书》无效;2、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和被告弘霖公司连带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723795元及相应的利息4515424.65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起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金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及附件清单一份。载明:“甲方为华恒公司、乙方为金金泰公司、丙方为弘霖大同分公司,有关乙、丙双方的公司债务,现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购买甲方《新都国际》住宅用以抵扣乙、丙双方债务……丙方所欠乙方货款及借款(含利息)共计16723795元……房款超额部分381487元,经甲方同意由乙、丙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并上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行。丙方需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款转到甲方账上”。欲证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6723795元,及三方订立未实际履行的抵账协议。2、钢材买卖(购销)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被告弘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被告弘霖公司之间业务关系密切。4、情况说明及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5、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的主体情况。6、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被告弘霖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异议。2、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进行审理。该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其中含有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时向黄天红个人所借,材料款是向公司所欠。3、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6723795元存在利滚利的情形,不合法。被告弘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弘霖大同分公司向金金泰公司购买钢材所欠的钢材款及借款12640000元,结利息3183795元,加2012年钢材利息900000元,合计金额16723795元,……对账日期2013年9月18日,落款处加盖弘霖大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金金泰公司财务专用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16723795元不仅是货款,还包括了借款及利息,货款大约只有870万元。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被告华恒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弘霖公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含对个人的借款,应分开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弘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对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及处理,即三方对弘霖大同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以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和利息的数额、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新的约定,债权人为金金泰公司,故对被告弘霖公司主张应当分开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质证认为该证据有后期添加的内容,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总额一致,且明确区分了钢材款和借款、利息的数额,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证明欠款的构成,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向原告金金泰公司购买钢材所欠的钢材款及借款共12640000元,结利息3183795元,加2012年钢材利息900000元,合计金额16723795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华恒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含利息)16723795元,由被告华恒公司提供其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商品房17套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支付被告华恒公司房款。《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华恒公司未实际履行协议,并将抵账给原告的17套商品房全部抵账与他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协议所涉房屋已抵账他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已不具有履行之可能,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协议确定的债务,但因其系被告弘霖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弘霖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承担月1.5%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而解除,被告弘霖公司亦未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总额16723795元中,钢材款和借款为126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对于利息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弘霖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方协议书和欠款确认单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所持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被告弘霖大同分公司应付欠款的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损失为12640000元×6%/365天×549天=1140716.71元。原告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723795元,利息损失1140716.71元,共计1786451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96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