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海萍与殷成香、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李海萍。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殷成香。被告陈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李海萍诉被告殷成香、被告陈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殷成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李海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萍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殷成香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至安陆市明门国际酒店门前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李海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被告陈洋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517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成香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内赔付;3、我垫付资金4万余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陈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垫付费用不应一并处理,剥夺了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00分,被告殷成香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至安陆市明门国际酒店门前与行人李海萍相撞,造成李海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萍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37303.8元。2015年6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成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萍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海萍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海萍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遂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李海萍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海萍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殷成香从被告陈洋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殷成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陈洋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戴正涛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成香垫付原告费用37303.8元。还查明,原告李海萍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3组,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海萍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2、医疗费37303.8元;3、后期治疗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5、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1806.4元(28729元÷365天×150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4590.8元。本院认为,1、被告殷成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18元/天计算无依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分别计算150天、60天;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殷成香垫付费用不应一并处理,剥夺了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权利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李海萍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步行的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殷成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殷成香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陈洋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殷成香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殷成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殷成香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李海萍62790.8元(184590.8元-120000元-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殷成香赔偿,被告殷成香垫付原告费用37303.8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800元后,原告李海萍应返还被告殷成香35503.8元(37303.8元-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萍损失182790.8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2790.8元);二、被告殷成香赔偿原告李海萍损失1800元,扣减被告殷成香垫付费用37303.8元,原告李海萍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殷成香垫付费用3550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殷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7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波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胡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