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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充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栋,王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木兰县。被告王国栋,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充玲,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栋、王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王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栋、王充玲于2012年12月25日以农户互保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大贵信用社借款10万元(其中王国栋5万元、王充玲5万元)。借款用途种植,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王充玲现已结清所欠贷款。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94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被告王国栋、王充玲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栋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月利率为9.6‰,逾期后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充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栋、王充玲未到庭,未对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栋、王充玲于2012年12月15日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王国栋与王充玲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栋于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国栋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国栋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该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被告王充玲应对王国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王充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栋、王充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