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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祖功平、段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功平,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段海艳,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景颇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彰教村陶埠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族自治州。被告:邢福银,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祖功平、段海艳、邢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功平、段海艳、邢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祖功平、段海艳因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其发放了短期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邢福银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款均无果至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祖功平、段海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3102.14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计365天,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8.5%计息),合计33102.14元;二、被告祖功平、段海艳(按照实际借款30000元本金、年利率12.75%计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邢福银承担该贷款所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祖功平、段海艳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邢福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祖功平、段海艳、邢福银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祖功平、段海艳因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祖功平、段海艳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单笔借款年利率为8.5%的个人额度借款;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若祖功平、段海艳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邢福银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养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祖功平、段海艳、邢福银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放发借款,祖功平、段海艳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故祖功平、段海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一年正常利息2550元(30000元(8.5%),并按年利率12.75%(8.5%(150%)给付自2014年11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邢福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邢福银应按合同的约定对祖功平、段海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功平、段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50元,合计32550元;并按年利率12.75%给付自2014年11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邢福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祖功平、段海艳、邢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