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法定代表人仲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20号楼4层3、4号。法定代表人赵桂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锅者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锅者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27日,我公司委托王×与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神百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场地,租赁面积627平方米,租期8年,合同对租金、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大量的设备、桌椅等。后承租的房屋因食神百味公司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消防、工商、水务等手续,致使该店无法正常对外经营,此后食神百味公司擅自取消了进客通道,单方改变了布局,导致承租的房屋无法继续作为经营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食神百味公司返还租金457710元、履约保证金152570元、消防款128000元、广告位费50000元,并赔偿损失(包括装修、设备及开办损失)共计140804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王×(乙方)与食神百味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食神百味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627平方米出租给王×经营“爱锅者”养生火锅,租期八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装修免租期60天,自2013年2月20日起;场地使用费第一年至第二年总额1830840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总额1922382元,第五年至第六年2018501元,第七年至第八年2119426.08元,管理费为0.1元每平方米每天,保洁费为0.1元每平方米每天,空调使用费为0.18元每平方米每天,装修押金为2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52570元。2014年12月11日,王×作为乙方与食神百味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同解除一事,达成本协议如下,以资共同信守。1、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不再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二十万元,作为对乙方解除合同、装修投入等一次性补偿,支付条件如下:1)乙方签署解除协议书以及确认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十五万元,合同解除确认书应当承诺不妨碍其他承租人或场地使用人对租赁房屋的经营及使用,放弃就装修及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不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控告;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补偿金五万元整;3、乙方确认补偿金已足以弥补合同解除的损失,承诺不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逾期损失主张权利,放弃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所有权,同时乙方承诺不妨碍其他承租人或使用人对租赁房屋的经营及使用,不再就租赁房屋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控告。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于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食神百味公司补偿款。爱锅者公司称自己系2014年1月27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王×是代理自己签订的合同,食神百味公司对爱锅者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爱锅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的《证明书》,内容为:“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场地,租用面积627平米。现因房屋产权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合法手续,导致出租房屋一直无法正常对外营业,责任应由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食神百味公司在证明人处加盖公章。对此,食神百味公司解释称当时因为和案外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为了证明永辉超市有过错,就应爱锅者公司的要求给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书无法证明其与爱锅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四份收据和一份转账凭单,其一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爱锅者)二个月押金、三个月租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贰佰玖拾元正,交款人处显示为王×”;其二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王×(爱锅者火锅永辉店)交来劳务费(广告位),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交款人处显示为王×;其三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内容为:“今收到王×(爱锅者)交来消防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正”,交款人处显示为王×;其四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内容为:“今收到爱锅者季度租金(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贰拾贰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注(以交半年租金)”,收款人处显示为王×,以上四份收据均加盖食神百味公司公章。爱锅者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案外人刘×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食神百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霞支付228855元。爱锅者公司称刘×系受其委托向食神百味公司交纳租金,但未提交证据,食神百味公司称刘×系王×的女朋友,也未提交证据。此外,爱锅者公司还提交了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涉案房屋装修现状的公证书等证据及《爱锅者北京永辉店装修合同》及装修款付款凭证、家具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租赁标的物的装修是由自己出资,爱锅者公司还提交了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自己的损失。另查,本案租赁标的物系食神百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自案外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处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而来,食神百味公司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曾起诉到法院,再查,2013年2月26日,爱锅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爱锅者”养生火锅品牌特许经营权,现授权乙方共同享有“爱锅者”品牌使用权,共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的“爱锅者”永辉店进行投资,该店的经营面积约627平方米;授权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乙方尽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使用“爱锅者”品牌从事合伙经营,授权期限届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但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该店的投资总额预计为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甲方投入装修、设备、设施、桌椅、器材等各项费用计入投资费用,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缴纳房租、押金等费用计入投资费用,并折合称相应比例股份,以凭证为依据,以甲方财务中心结算账目为准;甲方负责该店的设计和装修工作,其费用计入投资总额,该店的设计方案,实际支出费用报表及各项采购清单需告知乙方知晓,并双方认同;乙方负责交纳第一年房租,计入投资总额(以房主收款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为准),该店第二年房租从营业额中预留。如营运期间承租房屋发生任何争议或法律纠纷,由乙方协调解决,甲方给予配合。附加条款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论证选址。双方认可后,委托乙方代表王×签订北京爱锅者永辉店房租协议,首次4年。”原审法院认为:爱锅者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应以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及身份确定。爱锅者公司虽称自己是承租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从《租赁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系食神百味公司与案外人王×所签,并无任何爱锅者公司的信息,爱锅者公司虽称王×系受其委托签订合同,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食神百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合同的相对人系爱锅者公司;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根据爱锅者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租金都是王×以个人名义交纳。爱锅者公司提交的《证明书》中虽提到爱锅者公司,但该证明书并非租赁合同,也不足以推翻或否定食神百味公司与王×之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足以认定爱锅者公司、食神百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再结合爱锅者公司提交的与王×之间的合作协议更可以认定爱锅者公司与王×之间系合作关系,故爱锅者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对租赁标的物投资装修并购买设备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食神百味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故爱锅者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爱锅者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当,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爱锅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主体错误。租赁合同虽然是案外人王×与被上诉人签署,但是王×是受上诉人委托,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用于经营上诉人的品牌爱锅者火锅,且租赁合同的约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王×是受人之托,代为签署租赁合同。除了第一期的租金由王×代为支付外,后来承租房屋的租金、水电费和装饰装修、日常管理都是上诉人承担,且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书,明确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食神百味公司同意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起诉之原告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诉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显示为食神百味公司和王×,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租金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亦为王×,再结合爱锅者公司与王×之间的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爱锅者公司虽称王×系受其委托与食神百味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涉诉合同的记载,其相对方并未涉及爱锅者公司,虽爱锅者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食神百味公司曾出具的证明书,但并无法证明食神百味公司在与王×订立合同时知晓爱锅者公司与王×之间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故爱锅者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作为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爱锅者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