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建军,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程井香(系王建军之母)。被告王希臣,住平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军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李靖刚审 判 员 赵旭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