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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建军,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程井香(系王建军之母)。被告王希臣,住平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希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军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李靖刚审 判 员  赵旭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