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董向伟,周传彬,郑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住肥城市。被告董向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红之夫。被告周传彬,住泰安。被告郑斐,住泰安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刘红、董向伟、周传彬、郑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XX、刘吉敢,被告董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周传彬、郑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被告周传彬、郑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红与董向伟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红依上述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向伟答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要求调解处理。被告刘红、周传彬、郑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红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周传彬、郑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7日,肥城农信发放贷款,被告刘红向原告肥城农信出具2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董向伟系被告刘红之夫。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95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刘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传彬、郑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向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红、董向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传彬、郑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董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刘红、董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950元;三、被告周传彬、郑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红、董向伟共同负担,被告周传彬、郑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