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晓鹏与徐云龙、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徐晓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英,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鹏与被告徐云龙、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鹏的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被告徐云龙、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川、被告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月,被告徐云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当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云龙辩称,1、原告所诉徐云龙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实。2、即使徐云龙借款属实,因刘英对徐云龙的借款行为当时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英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35000元徐云龙没有收到,是徐云龙借原告14000元累计的利息。被告刘英的辩解同被告徐云龙。为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徐云龙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徐云龙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不是徐云龙所写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刘英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不是徐云龙所写,并申请对借条中的字迹是否是徐云龙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刘英对借条中的字迹是否是徐云龙所写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申请人未能交齐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所将案件退回本院,视为被告刘英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云龙向原告徐晓鹏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徐晓鹏35000.00¥叁万伍仟元正(整)。钱一(已)收到。徐云龙。2014.8.14”。庭审中,被告刘英对借条中借条中的字迹是否是徐云龙所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人未能交齐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份被告徐云龙向原告借款1万元债务已经免除,仅主张2014年8月4日35000元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徐云龙与被告刘英系���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鹏持被告徐云龙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借条不是徐云龙所写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予以退卷,经本院释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徐云龙辩称该35000元没有实际收到、系被告借原告14000元累计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确系之前借款累计形成的利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钱一(已)收到”,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刘英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无法证实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虽系被告徐云龙单方向原告借款,但应当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龙、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鹏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云龙负担719元、原告徐晓鹏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