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某、朱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07号申请人贺某,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朱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朱某甲,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朱某乙,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贺某、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朱某1与贺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朱某、次女朱某甲、三女朱某乙。2015年5月21日,朱某1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朱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朱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有存单存款61408.92元(账号:30×××17)。申请人贺某、朱某、朱某甲、朱某乙为被继承人朱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9月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朱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有存单存款61408.92元(账号:30×××17),上述存款本息由申请人贺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朱某、朱某甲、朱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贺某、朱某、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9月6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风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