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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冬霞、李世成与刘增平、庞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霞,李世成,刘增平,庞艳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刘冬霞,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哈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旺消防水暖商店个体经营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世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旺消防水暖商店个体经营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伯特,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平,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庞艳珍,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冬霞、李世成与被告刘增平、庞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吴天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霞、李世成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暖商店。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暖材料,总计金额39000元,该款经催讨,二被告偿还3000元,余欠3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给付36000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该款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增平、李世成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一、欠条,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就涉案39000欠款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已偿还3000元,其余至今未还。二、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营业执照,拟证明:二原告共同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旺消防水暖商店,该商店注册经营者为原告李世成。四、电话录音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刘冬霞与被告庞艳珍曾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庞艳珍承认尚欠3600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二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既未向本院出示原始载体,亦未提供音频复制件,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霞与李世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旺消防水暖商店,该商店注册经营者为李世成。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增平、庞艳珍共同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39000元整。该款已偿还3000元,余欠36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二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增平、庞艳珍拖欠原告刘冬霞、李世成36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余欠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二被告给付36000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邮寄送达费,依法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平、庞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霞、李世成货款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刘冬霞、李世成36000元货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4元,由被告刘增平、庞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