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红建与李委、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建,李委,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倪海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刘红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委,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1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公司职员。第三人倪海飞。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刘红建诉被告李委、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倪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李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第三人倪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委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东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荷园村施工路段,遇有王友明驾驶苏F×××××学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刘红建、高敏、刘雅芝)相对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友明当场死亡,刘雅芝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及高敏受伤。2015年2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3796.34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当天,原告乘坐王友明教练驾驶的教练车在洋口进行场地考试。被告李委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被告李委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95.51元。被告李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委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事故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倪海飞辩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报名参加了汽车驾驶培训,场考途中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由第三人支付了28796.34元,并为原告支付餐费500元,现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海飞经营的如皋吴窑驾校培训点以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南通市时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义挂靠经营。刘红建、高敏、刘雅芝在被告倪海飞夫妇处报名参加了汽车驾驶培训。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李委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东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荷园村施工路段,遇第三人倪海飞雇请的王友明驾驶苏F×××××学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刘红建、高敏、刘雅芝)相对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友明当场死亡,刘雅芝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刘红建、高敏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此间,共花去医疗费3379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5000元,由第三人倪海飞支付医疗费28796.3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明、刘红建、高敏、刘雅芝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李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委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豫P×××××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长期在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领有安全员技术证书。事故后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诉讼中,经征求本院法医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是合理的,但出院后原告生活自理不会有影响,故出院后不支持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挂靠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公司证明、技术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李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同一起事故造成二死二伤且被告李委负全责,总损失已超过上述二项保险限额。因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合计112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后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委按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委的车辆在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现对于被告李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挂靠人被告李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当支持。3、第三人倪海飞主张的餐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李委赔偿款中按同一比例受偿。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主张以同行业收入标准122.1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以农业收入标准69.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误工费(122.17元/天×110天)13438.7元、护理费(69.5元/天×20天)1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685.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580元(总额的60.3%);赔偿第三人倪海飞为原告刘红建垫付的医疗费20209.9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5209.9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李委赔偿原告刘红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308.7元;赔偿第三人倪海飞为原告刘红建垫付的医疗费13586.3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