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国方与王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方,王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孙国方,农民。被告:王运来,职业不详。原告孙国方为与被告王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方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运来清偿借款本金756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75600元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1%支付。此后,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款项,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运来虽向原告孙国方出具借条,但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6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被告王运来应支付原告货款756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国方支付货款75600元,并赔偿按月利率1%按本金75600元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王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宏 洁人民陪审员 屠 泉 通人民陪审员 皇甫丁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 一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