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信峰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信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信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代理检察员郑伟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信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江信峰在担任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水电费、诊所医疗费、电话费、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收入及向银行提取的现金等共计人民币1718982.88元未及时入账,并将上述公款用于购买彩票及日常开支等,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江信峰到本院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信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信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其于2015年1月5日退了人民币307607.76元到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的账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江信峰虽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但省委党校财务管理漏洞系导致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未被发现和及时制止的重要原因之一,省委党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失;二、被告人江信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江信峰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江信峰在担任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水电费、诊所医疗费、电话费、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收入及向银行提取的现金等共计人民币1718982.88元未及时入账,并将上述公款用于炒股、购买彩票及日常开支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江信峰将人民币307607.76元存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工行账户(账号为14×××27)。次日,被告人江信峰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信峰的供述证实:从1997年至案发,其担任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纳,主要负责管理单位的转账、开发票、到银行提备用金,还有一部分职责是经手收取单位水电费、诊疗费、电话费等费用,并以现金解款的方式存入单位账户。2010年9、10月份开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水电费、诊所医疗费、电话费、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收入及向银行提取的现金等未及时入账,并将上述公款用于炒股、购买彩票及日常开支等。经审计,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718982.88元。另,其挪用公款炒股和买彩票一直没赚到钱。因为省委党校和行政学院要合并,2015年1月4日会计对相关账目收支情况进行核实,发现其尚有30多万的教职工水电费、电话费等款项未上交,其就向姐姐借了钱后存了307607.76元到单位账户。2015年1月6日,其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其在省委党校财务处工作。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年底,其主要负责预算内资金的审核;2011年至2013年5月,其主要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审核;2013年5月至今,其主要负责各类资金的审核。2008年其负责预算内资金的审核后与作为出纳的被告人江信峰经常有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人江信峰要将其所收的省委党校宿舍的电费、出租物业的水电费及结算凭证的记账联、收费项目汇总表等交给其核销后入账。2011年至2013年1月,陈某甲负责预算内资金的审核,被告人江信峰收受的水电费由他负责核销入账,工作交接时其曾告知他被告人江信峰处有水电费、电话费、差旅费等需要入账。2013年1月至同年4月,因生病住院的缘故陈某甲的工作由黄某乙负责,但其和陈某甲都没有对黄某乙进行工作交接。2013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江信峰都没有到会计处将所收的水电费等费用核销入账,且案发前一段时间经过核帐,发现被告人江信峰自2011年以来只有将所收的水电费等部分入账。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今,其在省委党校财务处工作。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其从事会计工作,与被告人江信峰有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人江信峰要将其所收的水电费等结算凭证的记账联和交款凭证交给其核销后入账。2011年1月至10月,卞某有带其一段时间,印象中这段时间被告人江信峰有交一些水电费收入的结算凭证给她入账。2011年10月其开始独立做会计之后,被告人江信峰就没有再将所收的水电费等费用核销入账。2013年1月,因身体原因,单位安排黄某乙接手其会计工作,其也没有与黄某乙进行交接。另,因为其是部队转业,虽有会计证书,但对财务制度及党校财务业务并不熟悉,所以就把被告人江信峰负责收取的水电费这块给忘了。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今,其在省委党校财务处工作,主要负责票据领用、财务处的内外勤和文件管理工作,与被告人江信峰和王某有工作上的联系。具体如下:被告人江信峰从其处领取空白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之后在开票管理系统中输入款项详细信息并打印出来相应的票据,然后凭这些票据收取相应的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人江信峰需按规定时间到其处核销结算凭证,就是交给其结算凭证的存根联,其根据软件生成的收费项目汇总表与存根联进行核对,但因为开票软件和财务软件是相互独立的,所以需要会计那边进行人工审核,应该说这些年财务处对被告人江信峰开具的票据没有及时进行人工审核。另,被告人江信峰负责代收代管党校宿舍、出租物业的水电费以及诊疗费、电话费等费用。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至今,其开始在福建省委党校行政处综合管理科(现为物业管理科)工作,主要负责非党校教职工宿舍的电费收取工作,与被告人江信峰有工作上的联系。具体如下:其收到电费后根据收费情况通过电脑打印正式的三联发票,其中一联交给住户、一联汇总后交给财务处核销发票,核销无误后其便将第三联和上月所收电费交给被告人江信峰。2009年开始,其每年大概交10万元的电费给被告人江信峰,具体要以电脑上的实际金额为准。另,其本人没有截留或挪用所收取的电费。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其在省委党校从事物业出租的水电费收取工作,与被告人江信峰有工作上的联系。具体如下:每月5号左右,其到省委党校物业承租的店面抄取上个月水电读数,并制作水电收费明细表交给被告人江信峰,被告人江信峰审核后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给其,其拿着收款收据到各承租户那里收取水电费,最后再将收取的水电费交给被告人江信峰。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其在省委党校财务处任副处长,主要分管党校的财务预算,其中2013年后主要分管会计服务科和基建科。被告人江信峰作为省委党校的银行出纳,主要负责省委党校的银行账目收支。省委党校招待所水电费、电话费、诊疗费及宿舍、店面租金具体收取过程如下:⑴被告人江信峰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黄某负责店面水电费的收取;⑵王某负责党校承租户水电费收缴和开票;⑶诊疗费由卫生所收取和开票;⑷电话费由省委党校后勤处收取。上述具体工作人员收取款项后统一汇总到作为出纳的被告人江信峰手中,然后由他转入省委党校账户。在其负责财务处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江信峰没有跟其汇报过上述水电费、诊疗费及租金等开销情况,也没用告知其提备用金的使用情况。直至案发,其才知道被告人江信峰提现挪用公款的事情。另,正常一个会计年度都要统一核销票据并对账,但是财务处尤其是会计有一些麻痹大意,对发票的开具及具体使用的核实不够,且近年来财务处及党校都没有对这些费用的收取和开销进行审计或是检查。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开始租赁省委党校的店面,平时该店面的水电费都是黄某来收取,而其母亲所住的省委党校宿舍12座404单元的水电费是王某收取的。9、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行政学院组织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信峰系该校院的正式职工,从2009年开始在财务处从事收取租住房水电费、职工医疗挂号费、学员电话费等费用上缴银行的出纳工作。10、中共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具的《财务处岗位职责》及情况说明证实:⑴按照学校规定,被告人江信峰作为学校财务处出纳从后勤服务处有关人员收取水电费现金后应及时上交学校财务账户;⑵学校财务处会计结算和对外开具非税财务票据使用的是两套系统,造成会计不能及时地对开票情况进行管理;⑶被告人江信峰收取的租、住户水电费现金存在没有上交给学校财务并入账的情况,但这部分款项已通过开票管理系统对外开具了相应票据;⑷被告人江信峰作为出纳收取的水电费现金等款项均系学校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并以学校名义向交款人开具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属于应该上交的公款。11、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系事业法人。12、福建瑞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瑞智(2015)专审字第003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共有收取水电费、诊所医疗费、电话费、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收入未入账及向银行提取现金未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718982.88元。13、中共福建省委党校财务处出具的《关于江信峰交回单位公款的函》、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江信峰于2015年1月5日将公款307607.76元存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工行账户(账号为14×××27)。1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江信峰到该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信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718982.8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信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信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二、向被告人江信峰继续追缴赃款1411375.12元人民币,退还被害单位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廖凤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