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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与张振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张振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9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韩建平,主任。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镇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刚,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韩荡村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诉被告张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荡村委会、张江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张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荡村委会、张江镇政府共同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韩荡村委会与案外人立欧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欧公司)签署了为期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将韩荡村磁悬浮桥北侧军民公路西侧属于原告的土地67.05亩租赁给立欧公司,租期至2009年2月28日。后案外人立欧公司私自将该地转租给了被告张振刚。因立欧公司有诸多违约情形,原告于2009年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居民委员会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立欧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立欧公司和张振刚迁出上述土地。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调解协议,其中规定,被告张振刚和立欧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上述承租土地,同时搬离土地上的苗木、拆除违章搭建物并清除鱼塘内的养殖物。之后,由于被告张振刚没有按照调解协议迁出系争土地,原告向参照之前的租金标准向其追索了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2014年1月起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至今未交付,也未迁出上述地块。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振刚立即无条件从原韩荡村精养鱼塘处面积67.05亩的土地上迁出,并将栽种于上述土地上苗木全部搬离,鱼塘内的养殖物全部清除,将建造在承租土地上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振刚全部承担;2、被告张振刚交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张振刚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亩750元计算。被告张振刚辩称,对系争土地两原告享有土地权利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系争土地是被告从案外人立欧公司转租,在签署法院(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韩荡村委会仍然同意被告长期承租该地块,故被告后投入1,360万元用于栽种苗木、养鱼及修复附属设施,如修建道路、搭建木质平台、修建鱼塘石坝。2014年起,原告因上级部门的要求,对村中土地租赁户不再收取租金,等待动迁征收时一并处理,故原告拒收被告租金,非被告不交租金。系争土地附近相应的土地已经取得了补偿,也在协商补偿问题,此时原告起诉,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公平公正原则。另2011年10月8日谁与谁的补偿协议书上,明确了原告韩荡村委会与被告双方有租赁协议,也能说明2009后原告是知悉土地上被告种植的树木及附属设施,故要求按周边地块的补偿标准,同样给予��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荡村委会与案外人立欧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立欧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XX村磁悬浮桥北侧,跃进河以东、军民公路西侧,韩钱路南侧原精养鱼塘处面积为67.05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每亩租金750元/年。2008年3月1日,立欧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张振刚。合同到期后,XX居委会曾向法院经起,要求XX公司和被告从系争土地上迁出。经本院(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解除XX村委会与立欧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立欧公司和被告张振刚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从系争67.05亩(实际使用56.65亩)的土地上迁出;并将栽种于上述土地的苗木全部搬离,清除鱼塘内养殖物,同时将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有关搬迁和拆除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振刚和立欧公司自行负担。3、立欧公司和被告张振刚支付XX居委会到2010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77,894元。此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迁出,仍然占用系争土地,并继续在系争土地范围内养鱼、种植树木及搭建建筑物。期间,被告仍按每亩75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系争土地的使用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起原告XX村委会不再收取被告支付的费用。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因市政工程”商飞项目”所需其中部分道路(韩钱路)要穿过系争被告使用的地块,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清退搬迁,故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被告让出了0.35亩土地。双方确认,实际系争土地面积为66.70亩。原告XX村委会曾经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张江镇XX村(军民路XXX号)精养鱼塘56亩租赁给张振刚”。2011年,系争土地中的25.13��土地因涉及征用,由原告XX镇政府作为该土地的管理权人、负责土地的平整、征地交付等,因被告未及时迁出,故该部分土地无法完成征地交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韩荡村委会已经明确要求被告从系争土地上迁出,但被告拒绝迁出;被告则表示,系原告韩荡村委会告知被告该地块要动迁,才让被告对2014年起的土地租金待动迁时一并计算。被告还表示,该地块周围已经有同样性质的土地租赁户按照动迁标准与原告签约,但原告选择被告起诉迁让,有失公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2003年5月29日韩荡村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原《协议书》、《更换租地协议书》、2004年2月25日韩荡村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转租协议》及租金收据、原案件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被告交付土地使用费收据、照片、地籍图、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韩荡村委会与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系争土地是基于其向XX公司的转租行为,而立欧公司与原告韩荡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根据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且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被告张振刚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迁出系争土地,故被告张振刚此后继续占用系争地块缺乏法律依据。尽管此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土地使用费,但没有确切证据表明双方已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且从2014年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故即便如被告所称双方又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但也没有约定期限,在原告拒绝收��使用费的情况下,不定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故被告继续占用上述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原告确切迁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参照周边地块对其地上设施、种植物等进行补偿,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磁悬浮桥北侧、跃进河以东、军民公路西侧、韩钱路南侧原精养鱼塘处面积为66.70亩被其占用的土地上迁出,同时拆除地上构筑物,搬离地上种植物和鱼塘内的养植物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振刚应以66.70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人民币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土地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丽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