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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2年12月15日在江安县原留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4年6月起,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从2005年3月独自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比较长,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个子女,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互不宽容、互不谅解,致产生纠纷。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