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甲,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原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系祝某甲的兄弟。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下岗职工,户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祝某某、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8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因电动车的停放问题与邻居祝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当日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徐某某用菜刀将祝某乙的侄子祝某某肩部砍伤,后经鉴定,祝某某肩部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应认定当庭不认罪,说公安上对他有逼供行为,不能认定认罪,更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徐某某有包庇其儿的行为。2、辩护人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属实。案发当天早晨是被告人将其电动车放在祝某乙的门口,影响其出行发生的纠纷,后祝某乙的儿子听说被告人打了其父母后骂了几句,被害人出来制止,不存在过错。3、说赔偿了被害人,截止到现在没见一分钱。4、二被害人是残疾人,属弱势群体。综上,请求法院刑事上依法对被告人从严从重处罚。民事上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庭审时未发表代理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张保东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因邻里引发纠纷四小时后,被害人父子又到被告人门前理论,带有明显的挑衅性。2、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自首。3、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协商,并凑集了1万元交给法庭,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许,在正阳县皮店乡供销社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因电动车的停放问题与邻居祝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徐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儿子徐某甲和祝某乙的妻子潘某甲参与撕打,后被邻居拉开。当日中午12时许,祝某乙的儿子祝某丙放学回家后,听其母亲潘某甲说其父亲和徐某某打架的事后,有气到门口又与徐某某家人发生吵骂,被害人祝某某(系祝某丙的堂哥)上前参与并和徐某某的儿子徐某甲发生厮打,后徐某某持菜刀、祝某甲持铁锨等人参与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右肩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左手腕部有一长达8.5厘米创口,经鉴定其该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头顶部有一2.0厘米挫裂伤,上颌左侧第一尖牙部分缺损,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潘某某、祝某乙的妻子潘某甲分别打电话报警,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的徐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徐某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将祝某某砍伤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徐某某接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口头通知到该大队进行调解,徐某某到治安大队调解不成后被刑事拘留。另查明,祝某某、祝某甲二人受伤后,于当日同时到正阳县真阳镇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5日二人同时出院,共住院10天,祝某某花医疗费2205.69元,祝某甲花医疗费2570.3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1.1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早上8时许,祝某乙骂我说我把电动车停放到他门口了,让我推走,我说我放我嫂子门口,你凭啥让我推走。我和他对骂,后我两口子与祝某乙两口子我们四个人就动手打了起来,后被邻居拉开了。当天中午我在厨房做饭,听见外面有打闹声,我出来看见祝某乙妻子和一个瘸腿在和我妻子潘某某对打,一个穿白袄的年轻孩在和我儿子徐某甲对打,我掂着菜刀出门口对那个年轻男子身上砍了几刀,其中一刀砍着那个人的右大臂了,年轻男子的白袄也砍破了,这时我的头部突然挨了一下子,我回头一看是那个瘸腿掂个铁锨拍着我的头部了,我转身掂刀去砍那个瘸腿。祝某乙的儿子掂个尖刀来刺我,把我的右手小指划伤了。我当时红眼了,见对方的人就乱砍,也不知道砍着人没有。有个男子(即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掂个做窗帘用的一米长的金属棍对我身上夯了几棍,还对我头部夯了一棍,我掂着菜刀撵那个男子,徐某甲把我的菜刀抢下来,对方来的人又和徐某甲抢菜刀,但没抢下来。后我妻子报警了。我抓住夯我的那个人不放,派出所的过来后把他交给派出所的人就结束了。在公安询问时又称:其和儿子徐某甲没有掂菜刀,也没有拿刀砍人。在庭审中称: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及祝某甲的伤都是我砍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之所以翻供是感到其冤枉。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中午我在祝某乙家里玩手机时,对面不认识的人骂我花娘潘某甲,脏话很多。我走到路中间说,别骂了,大家做生意都不容易。有个中年男子(后知道叫徐某某)转身回家掂把菜刀对我后背砍一刀,把我的右大臂砍伤了。徐某某又追着我砍,把我穿的白袄砍了一个口子。我跑到北边时他没有追了,后祝某丙把我送到卫生院了。徐某某头部的伤我不知道是谁造成的。3、证人祝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左腿有残疾。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和堂弟祝某乙到皮店中学西边送礼,因我儿祝某某大脑有点迟钝,安排他在祝某乙家玩电脑。约12点多,祝某乙接他妻子的电话说是祝某丙在家里闹事,让他回家。我和祝某乙往祝某乙租的房子那走,我拐进供销社大门时,看见祝某某和徐某某的儿在徐某某门口互相撕拽对打,一二十秒后,徐某某掂个菜刀出来砍祝某某,祝某某向北往祝某乙家跑,徐某某在后面撵着砍,我赶快往那跑,并随手掂把铁锨,跑到徐某某背后对徐某某头上猛拍一下,当时把徐某某的头夯冒血了,徐某某抱着头蹲在地上,徐某甲上前把刀弄过来砍我,我用铁锨去拍徐某某的儿,结果他用刀砍着我的左手腕了,当时手感到疼,铁锨也扔了,徐某甲还要砍我,我与他撕扯,后一个人过来把我两个拉开了。祝某乙把我和祝某某送到卫生院治疗。打架时祝某乙一直在抱着其儿子祝某丙。当时祝某某在和徐某甲对打,徐某甲打不过祝某某,徐某某从屋里掂把菜刀对祝某某砍了一刀,当时把祝某某的右大臂砍流血了,因为徐某某砍我儿子,我才掂个铁锨夯徐某某的。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8时左右,我把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停在了路西我对门徐某乙家门口。后祝某乙骂徐某某把车停在他门口了,我和他对骂,祝某乙去打徐某某,我上去拉祝某乙旳衣服,祝某乙的妻子潘某甲上前抓我的头发,我也抓她的头发,后被邻居余某某、徐某乙的妻子拉开了。中午12点,我在做窗帘,祝某乙站在他门口骂,我听见后和他对骂,祝某乙的妻子、儿子、还有我儿子徐某甲相互对骂。这时,有三个年轻孩往我门口走,祝某乙、一个瘸子在后面跟着,一个年轻孩到我跟前用手指着我,我和他厮打两下,另两个年轻孩和徐某甲厮打,我跑回家打110报警,我丈夫听见出去了,这时外面过来几个人,有掂刀的,有掂铁锨的给我丈夫打,具体咋打的没有看见,我又去打110。等我出去时,见我丈夫头上流了很多血,他拉着一个高个子男的不丢,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家门口有一把做饭用的菜刀,应该是我丈夫从厨房里掂出去的。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12点多,我母亲和对面一家卖窗帘的女的和她儿子在吵架,正吵时,一个穿白上衣和一个腿有点瘸拿着铁锨的男子过来了,穿白上衣直接到我跟前,我怕他打俺妈上前拦他,他撕扯我,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我用胳膊档,互相拽住衣服抱着摔,拿铁锨的中年男子用铁锨砍我,我一闪身没有砍住,这时我父亲出来了和其他人打了起来,怎样打的我没有看到,因为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使劲按着我不放。后我挣脱时看见一个高个中年男子拿个不锈纲管朝我父亲头上砸一下,接下来的事我记不太清了。6、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8时许,徐某某把三辆电动车或摩托车都推到我门口停放,我不愿意,徐某某骂我,徐某某的妻子潘某某也上来骂我并对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和徐某某厮打,我妻子潘某甲过来,潘某某上去对她脸上抓了一把,潘某甲吓得跑回家了,后我被邻居拉开了。中午12点许,我和堂哥祝某甲到皮店中学西边送礼时,潘某甲打电话说,我儿子祝某丙要和徐某某搞架,让我回家管管。我和祝某甲一块回家走到家门口时,双方还没有吵架,到家后我责怪祝某丙,没多大一会,徐某某、潘某某、徐某甲三人在他家门口隔着大路对着我家骂人,祝某丙要去给徐某某搞架被我拉住了,祝某某听不惯往徐某某门口走问徐某某为啥骂人,我和祝某甲在屋里,后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和祝某甲赶忙出门看啥情况,见徐某某正掂个菜刀砍祝某某的右大臂,祝某某在前面跑,徐某某在后面撵,又往祝某某的腰部砍了一刀,把衣服砍烂了。这时,祝某丁不知道从那过来了,他拉住徐某某不让砍祝某某,但没拉住。祝某甲见徐某某拿刀砍他儿子,随手从我门口掂一把铁锨跑到大路中间对徐某某的头猛拍一下,把徐某某的头给拍出血了,拍了后,徐某某和祝某甲都楞在原地了,徐某甲从徐某某手里抢过菜刀,去砍祝某甲的头部,祝某甲拿着铁锨去挡,菜刀砍住祝某甲的左手腕了。这期间祝某丁一直拉徐某甲。后徐某甲跑到他自己门口了,祝某甲跑到我门口了。我和祝某丙赶忙把祝某甲父子送到皮店卫生院了。徐某某和徐某甲拉着祝某丁,还说祝某丁是抢劫的。并称在其家门口装的有监控,但不知道电源没有连接,自己没有找人删除过视频。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我在窗帘店里洗头,听见外面吵架就出门看,看见徐某某和他妻子、儿子在打我丈夫,我去拉架,徐某某的妻子拽住我的头发,我掰她的手,这时邻居过来拉开了,我就回屋了。上午12点多,我在家里一边做饭一边和徐某某的妻子吵架,我两个互相对骂。后我从屋里出来看到徐某某拿刀正在砍祝某某,他朝祝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去拉架,徐某某拿着刀要砍我,我赶紧跑回屋里了。过一会我又出来,看见祝某甲的手腕流血了,我赶紧用衣服给他捂,他不让捂,我喊丈夫过来把祝某甲和祝某某送医院了。祝某某的胳膊是徐某某用刀砍的,祝某甲怎么伤的我没看到。后又称:中午祝某丙放学回家听到对面骂,有些急躁想和她对骂,我拉住他不让出去,我实在拉不住了给祝某乙打电话让祝某乙回来,祝某乙回家后,劝祝某丙并拉住他不让出去,祝某某过去不让再骂了,徐某某、徐某甲都在门口站着,徐某某啥话没说,转身掂个菜刀对祝某某的后背砍一刀,我去不让砍,徐某某拿刀砍我,我往下一趴没有砍住,我跑回家了。后面咋打的就不知道了。公安出警后要调监控,打开后显示器黑屏。后民警让我联系安装的人幸某某,幸某某过来检查后说监控电源线咋没有连接好。我没有找人删除过视频。8、证人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放学回家后,我母亲潘某甲说我父亲上午被徐某某打了,我听后气愤站在门口朝西骂了几句,徐某某的儿媳妇打电话说我在找事,要找人过来。我妈把我拉回家,我又往外跑,我妈拉不住我给我爸打电话。过了两分钟左右,我爸领着我老大(大伯)祝某甲和我堂哥祝某某到我家里了。徐某某的妻子和儿媳妇在对面对着我家骂,我要出去被我爸拉住,祝某某过去给徐某某的儿子打起来了,徐某某看祝某某打他儿子从屋里掂把刀对祝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祝某甲一看祝某某挨打了,掂个铁锨对徐某某的头部夯了一下子,徐某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和祝某甲父子一起去的男子(只知道是我一个庄的邻居)掂个金属棍和徐某某对打起来,徐某某父子拽着和他打架的那个人拉进他家里了。我看祝某甲的手流血了,就拉着祝某甲去卫生院了。9、证人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供销社院内祝某乙窗帘店里还钱,走到他门店附近时看有人打架,我见腿有点瘸的祝某甲拿把铁锨在和一个手拿菜刀的中年男子打,祝某甲用铁锨朝那个男子身上打,我赶紧过去拉着他了,铁锨没有打到那男子,然后我又去拉那个拿刀的男子,这时祝某甲用铁锨朝那男子头上拍一下,那男子的头被打流血了,那男子的儿子看到他父亲头流血了,把他父亲的刀夺下来朝祝某甲砍去,连着朝祝某甲胳膊上砍了几下,我赶紧过去抱着那年轻男子不让他砍人了,后有邻居也在拉架,有人拉着我说我抢劫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人请我过来打架。10、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他们两家是邻居。我住在徐某某的隔壁北边,与祝某乙家隔个大路面对面。2015年1月26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下楼时见徐某某的妻子和祝某乙的妻子的头发都被撕乱,已被邻居拉开了。徐某某父子正在和祝某乙撕扯,我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中午12点多钟,我在厨房里刷碗,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出门看见徐某某头部已经淌血了,他抓住一个高个男的不放,他两个还在撕扯,徐某某的儿子拿个菜刀在和一个瘸子打,门口的路上有一个铁锨在地上,铁锨把上有很多血。我害怕徐某某的儿子把瘸子砍坏了,就上前去拉徐某某的儿和那个瘸子,我把二人拉开时,徐某某儿子把我的左手左小指和左无名指的背面也砍烂了。后我到诊所里包扎手了。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八点多钟,他们两家就吵、打了一回了,我下楼时已经打结束了,双方都叫嚷着让对方等着。中午12点多,我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往外走见徐某某和徐某某的儿子在徐某某家大门口拉住一个四五十岁高个男人不丢,有一个二十岁的年轻轻孩用拳头往徐某某身上杵,我到徐某某门口,把年轻孩和徐某某分开,年轻孩往姓祝家走了,徐某某的头已经烂了,淌血了,徐某某及其儿子还拽着高个男的不丢,后派出所的就到了。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和丈夫王某某在家具店门口站着,徐某某和祝某乙两家的小孩在吵架,祝某丙骂着要过去,祝某丙的妈拉着不让去,后一个穿白袄的年轻孩走到徐某某门口,和徐某甲厮打在一块,同时还有几个年轻孩在给徐某某打,我和王某某去拉架,一个男的用铁锨拍住徐某某的头了,王某某还拉徐某某的胳膊一下,后来有人报警了,我们就不再拉了。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来看到徐某某的头顶受伤了,在淌血。徐某某拽住一个高个子男子,具体咋说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过去就回屋了。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二楼睡觉,听见下面闹,等我起床后我家的人和祝家的人己不闹了。中午12点多,我在住的地方南边一条东西街门店里看门,我不知道供销社院内打架的情况,等回到供销社后,派出所的警车已经准备走了。15、证人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大约1点多钟,潘某甲喊我说我给她家装的录像机不工作了,我到她家帮她把电脑检查了一遍,发现录像机的电源没有插好,所以录像机没有工作;随后我看了录像资料,发现前一天录像机就没有工作了,再往前的资料我没检查,我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1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上班,看见他们两家两口因停电动车的事在吵架,我没有停。中午12点,我下班回家在家做饭时,听见他们在吵架,我没出去看,大约20分钟后,小孩说外面在打架。我让小孩去上学。等我出门时,警车就去了,我看见徐某某在门口站着,头上冒血了,并且拉着一个人,没看见姓祝的人,我也没听见说啥东西,后我就去学校了。1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70号鉴定意见,证实祝某某右肩背部有一反C字型创口疤痕,长达11厘米,该损伤系锐性外力所致,其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1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5)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祝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肩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其损伤属轻伤二级。1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69号鉴定意见,证实祝某甲左手腕部有一长达8.5厘米创口,该损伤属轻微伤。2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89号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头顶部有一2.0厘米挫裂伤,上颌左侧第一尖牙部分缺损,其损伤属轻微伤。2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5)49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菜刀刀刃上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祝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不排除祝某甲与白色棉袄右大臂疑似血迹检出的DNA所属个体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2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勘察的状况。23、照片一组,证实祝某某、祝某甲、徐某某受伤的伤情及案发现场和使用的凶器的基本情况。24、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12时27分潘某某用1593804****的手机号打“110”电话报警。2015年1月26日12时28分潘某甲用1529011****的手机号打“110”电话报警。25、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二张及情况说明,证实对徐某某的讯问过程以及提取祝某乙的监控录像,因其刻录机没有工作,电脑显示器黑屏。26、提取证明,证实了提取物的来源。27、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8、前科证明,证实徐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2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安月友、王新春证实,于2015年3月10日将徐某某口头通知到治安大队调解,后调解不成被刑事拘留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印证被告人徐某某伤害被害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该部分内容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记帳明细单各2张,证实被害人祝某某的医疗费为220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医疗费为2570.32元。2、出院证及医院住院病历各2张,证实二原告人均住院10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知道其家人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祝某某砍伤的事实,后在接到警察的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以后对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有反复,但庭审中对伤害祝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等相关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祝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205.69元;误工费25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59元(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342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损失赔偿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570.32元;误工费25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护理费259元(9461.10元÷365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3788.32元。被害人祝某某遇事不冷静,对该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持铁锨参与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对二原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祝某某3423.69元的90%即308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3788.32元的90%即3409.40元为宜。被害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称被告人徐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是代理人对法律对自首规定的误解。称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祝某某在听到其堂弟祝某丙在与邻居徐某甲发生争吵后,到现场与徐某甲发生厮打,对该案的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代理人请求民事上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的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张保东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以前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中,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没有赔偿,虽然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主动交给法庭一万元赔偿款,但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害人没有领取,不能称被告人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只能说明被告人有愿意赔偿的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没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九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熠审 判 员  代华人民陪审员  庞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