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9日婚生一子陈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0年4月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和好,双方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生育次子陈小某。后因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1996年1月29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曾于2000年离婚、婚生一子陈小某,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本质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