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杰与孙伟昌、来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孙伟昌,来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昌。被告:来秀平。原告与被告孙伟昌、来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按照4.85%的年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昌、来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伟昌向原告夏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孙伟昌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孙伟昌与被告来秀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昌、来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孙伟昌、来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