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4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彦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闻居,系该公司经理。金业公司与汇源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汇源生物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金业公司工程款245.7万元,利息金业公司自愿放弃。汇源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前,金业公司对汇源生物公司院内的3号厂房享有留置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228元,汇源生物公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汇源生物公司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厂房、土地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的厂房、土地外,被执行人汇源生物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