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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诉李伟、张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李伟,张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栗洪茹,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荣海峰,男,住锦州市。原告荣海峰,男,住锦州市。原告荣海明,男,住绥中县。原告荣海宁,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荣海峰,男,住锦州市。被告李伟,男,汉族,住绥中县。被告张美,女,满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负责人刘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诉被告李伟、张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海峰、荣海明、被告李伟、被告张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左右,被告李伟驾驶辽PXXX**号轿车,在306线8KM+200M处,与推自行车的荣向林发生交通事故,致荣向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器具费95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日用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张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李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美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洪茹系荣向林的妻子,原告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分别系荣向林的儿子及女儿。2014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辽PXXX**号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由道西向道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荣向林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荣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伟负主要责任,荣向林负次要责任。荣向林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左额颞部);3、额叶血肿;4、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7、外伤后继发癫痫;8、头皮裂伤(左额部);9、右下肢挫伤;10、右胫腓骨骨折;11、右足背皮肤裂伤,住院208���,一级护理123天,二级护理85天,支付医疗费188603.05元。因荣向林的病情需要白蛋白等药物,因医院无此药物,故荣向林在绥中县宏大药店购药,支付医药费8078.5元。因病情严重,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4日荣向林的亲属带着有关资料分别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天津武警总院、沈阳陆军总院会诊,支付会诊费3000元,支付医疗费312元。绥中县医院的诊断书记载,荣向林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因病情需要,荣向林购买了轮椅及坐便盆,支付950元。2015年6月4日,荣向林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辽PXXX**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999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8天=10400元);3、营养费4160元(绥中县医院的诊断书记载,荣向林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元/天×208天=4160元);4、护理费31855.8元(原告住院208天,一级护理123天,二级护理85天,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23天×2人+35128元÷365天×85天=31855.8元。);5、死亡赔偿金67146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91元×6年=67146元);6、丧葬费24555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丧葬费为24555元);7、交通费3000元(荣向林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荣向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轮椅及坐便盆费用9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85060.3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尸检报告、绥中县医院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作为荣向林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日常用品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伟负主要责任,荣向林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美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在过错,故被告张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X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385060.35元-120000元=265060.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XX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5060.35元×80%=21204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经济损失212048.28元,合计为332048.28元。二、被告张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李伟1824元,原告栗洪茹、荣海峰、荣海明、荣海宁承担456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