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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六文与杨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张六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英,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武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六文诉被告杨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文的委托代理人蒲璇,被告杨武斌及其代理人杨俊清,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文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40分,被告杨武斌驾驶车牌号为川RA052**号电动自行车沿三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步街公厕前,与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股骨髁骨挫伤;头皮挫裂伤等。急诊留观治疗7天以及住院治疗28天(共计35天)。尚未痊愈,需续治。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第0004949号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RA052**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承保了“电动车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保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事项:1、医药费:183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3、营养费:1400元;4、护理费:85天×150元=12750元;5、误工费:150天×150元=225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10%×0.5=18027元;续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9523.75元。被告杨武斌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主要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我方不认可其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计算相关项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护理费6天600元,伙补350元,且急诊留观治疗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我方全额支付,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事故车辆只投保了电动车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最高限额50000元,每次全责免陪率100元或20%,取最高者,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40分,被告杨武斌驾驶车牌号为川RA052**号电动自行车沿三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步街公厕前,与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第0004949号认定被告杨武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留观7日,后原告张六文于2015年1月15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股骨髁骨挫伤;头皮挫裂伤等。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用13250.79元和急诊留观治疗费7154.05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武斌支付,另被告杨武斌还支付了原告张六文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834.75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做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六文因车祸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等评定为拾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后期各项医疗费4500元。3、一次性认定治伤期间护理时限85天,每天需1人护理。4、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70天(预计营养费1400)元。5、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150天。另查明:原告张六文户籍登记在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永乐村4组10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于2014年3月28日租赁何翠萍所有的位于顺庆延安路小区3楼3号住房。南充市二市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张六文属该市场个体三轮货运业主,收入以计件收费自营。其女张瑶系精神残疾人,持有于2013年4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并已于2014年3月27日在高坪区民政局与唐海荣协议离婚。同时查明:被告杨武斌于2014年12月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执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该份保险单上约定载明了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南充市二市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之女张瑶的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后,原告张六文之妻林英(特别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4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一、杨武斌川RA52**号电动自行车所投保险的险额由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直接赔付张六文,杨武斌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杨武斌一次性支付张六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张六文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在签订此协议书付清。三、该案中所涉的杨武斌与张六文的权利义务双方一致同意以此协议书内容结案。该案中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四、本案诉讼费用杨武斌自愿承担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武斌负全责,川RA52**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定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的约定,对原告张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武斌承担。被告对原告张六文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和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急诊留观治疗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且提供了票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其女张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张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4月27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但此证不能作为张瑶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依据,虽原告提供了张瑶于2014年3月27日由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但也不能认定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六文之妻林英(特别授权)与被告杨武斌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杨武斌已按协议确定的数额付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张六文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20404.84元,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为20404.84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此款被告杨武斌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1834.75元,应列入续医费中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急诊留观治疗及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即:35天×30.00元/天),被告杨武斌已支付了35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时限为70天,预计营养费14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4、续医费45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45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此款包含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1834.75元。5、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伤后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即:24381元/年×20年×0.1)。6、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35天以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误工时限150天,故依法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80.00元/天×150天)。7、护理费7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一次性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85天,每天需1人护理意见,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7050元(即90.00元/天×85天),被告杨武斌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酌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1566.84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人民财保顺庆支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向原告张六文赔付40000元。余下61566.84元,扣除被告杨武斌已垫付的治疗费20404.84元、护理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尚余40212元,本应由被告杨武斌承担,但因原告张六文已与被告杨武斌达成了协议,同意以20000元结案,且被告杨武斌在签定的协议的当日,已经将20000元付清,嗣后又支付2000元,原告张六文之妻林英(特别授权)已向被告杨武斌出具收条各一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参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单》关于免赔额之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六文支付40000元。二、被告杨武斌按协议书确定赔偿数额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实际已付金额为22000元,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杨武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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