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侍某与A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A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侍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宇。被告A医院,住所地淮安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枫,职务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严,单位员工。原告侍某××被告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医疗产品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A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经被告A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遂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A医院擅自向我体内植入改变性状且切口毛糙的解剖型锁定接骨板,植入的骨板型号××收费清单记载不一致,且骨板××螺钉不匹配。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手术病历中及时记载钢板、螺钉的型号、规格、名称等技术参数,却均无记载。被告A医院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钢板和螺钉,致我术后一直感染,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A医院对我行41天抗生素治疗无效,致我仅三月就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冲洗引流+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又引起局部软组织坏死等。被告混乱的管理及使用存在问题的钢板、螺钉,给我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请求判决被告A医院赔偿医疗费92655.5元、误工费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2980元、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1895.5元,并要求被告A医院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A医院辩称,1、我院使用的骨科钢板和螺钉是专业厂商生产,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产品和合格证是相对应的。解剖型钢板合格证所示孔数不包括解剖孔的孔数,只是指普通的孔数,该计数方法由厂家决定,非医院决定,更非医院管理混乱。钢板在使用过程中医务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减除塑型。我院收费系统中没有锁定胫骨加压七孔的条目,只有十孔的条目,但二者价格均是5900元,均执行国家的相关价格政策,非由我院决定,且收费情况××感染及钢板是否合格无因果关系。2、外科手术是有创口的,手术部位的感染可由全身因素导致,也可由局部因素导致。任何手术都无法绝对避免并发症,此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和解释,手术感染后,我院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原告侍某所有损害是基于感染而产生,我院在患者感染上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侍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侍某入住被告A医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致右小腿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我院急诊初步诊察后拟“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收住入院。右小腿正侧位片报告:右胫骨下段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手术名称: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花费医疗费42180.10元。同年6月3日至7月14日,原告侍某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一月余,右小腿红肿热痛三天再次至被告A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创面切开引流,41天抗生素感染治疗,花费医疗费16873.70元。同年7月22日至9月13日,原告侍某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第三次至被告A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右胫骨骨折术后三个月,局部红肿热痛2天。辅助检查,X片显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同年7月23日,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冲洗引流加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611.70元。依照被告A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被告A医院对原告侍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原告侍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淮安市医学会出具淮安医鉴(损害)(2013)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1.医方对患者右胫骨下段骨折诊断明确,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指征,手术时机适当,选用内固定物合适,术中钢板剪裁、塑性未违反治疗原则。2.××患者手术部位出现感染征象,乙方给予保守治疗有效,符合诊疗规范;7月22日再次感染,给予取出内固定、局部冲洗、外固定支架固定等处理,符合处理原则。其手术部位感染为术后并发症。3.医方在首次手术前未能对该骨折处理××患方全面沟通,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但××患者术后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术后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侍某因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在被告A医院处治疗,经医学会鉴定,被告A医院在首次手术前未能对该骨折处理××患方全面沟通,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限制了原告侍某选择其他治疗方案的权利。由于被告A医院采取的内固定的方式治疗,术中钢板剪裁、塑形虽未违反治疗原则,但钢板剪裁存在毛刺现象,手术部位出现感染征象,后经取出内固定,经过局部冲洗,外固定支架固定等处理,感染最终得治愈。原告侍某在被告A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长达149天。××患者术后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上述的理由,原告侍某的原发病及医疗行为本身就伴随着风险。术后感染属手术难免的并发症,显然非医生所能完全控制,但考虑到医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侍某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侍某损失的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侍某在被告A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92655.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侍某主张误工费17880元,住院149天,按120元/天计算。故酌情确定原告侍某误工费为1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侍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侍某主张营养费298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侍某主张护理费14900元,故酌情确定原告侍某护理费8940元(60元/天*149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侍某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原告侍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侍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侍某自身原发疾病引起,经鉴定医方过错行为××患者术后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侍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侍某的医药费92655.5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298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055.5元。根据原告侍某××被告A医院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侍某36000元,余则由原告侍某自行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侍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538元,由原告侍某负担3338元,被告A医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