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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贺光全与崔学进、江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全,崔学进,江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贺光全。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学进。被告江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光全与被告崔学进、被告江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全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江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光全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10分,崔学进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五井茹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左转弯的谭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崔学进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北侧的炸鸡棚子再次相撞,致贺光全的炸鸡棚子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学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金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光全无责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江玉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玉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崔学进系我雇佣驾驶员,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外损失由被告江玉国依法赔偿。被告崔学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险投保30万,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预留相关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10分,崔学进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五井茹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左转弯的谭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崔学进驾驶车辆又与路北侧的炸鸡棚子再次相撞,致使谭金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谭雨杨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谭雨函受伤后死亡,两车及贺光全的炸鸡棚子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学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雨杨、谭雨函、贺光全无责任。崔学进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江玉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贺光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炸鸡棚损失17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炸鸡棚损失1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谭金祥与崔学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贺光全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学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光全无责任。被告崔学进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江玉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崔学进的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案件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关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光全财产损失100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光全其他损失750的80%,计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玉国、崔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