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汪滨、龚从林、徐亚展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汪滨,龚从林,徐亚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陈佳,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石,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盈,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员工。被告汪滨,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龚从林,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徐亚展,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田市秀屿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汪滨、被告龚从林、被告徐亚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汪滨、被告龚从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汪滨、被告龚从林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石、陈盈,被告徐亚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滨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贷款3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一次性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有龚从林,担保方式为徐亚展提供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汪滨、被告龚从林应该于2014年2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7358.33元,直到2014年4���8日才全部归还,应该于2014年3月6日归还的第9期贷款本金26025.18元,利息1333.15元,结果到了2014年4月8日才归还第9期贷款的一部分利息400.72元,第9期的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以及该期以后的贷款本息仍未归还,目前共欠本金余额105805.81元。2013年6月7日,汪滨、龚从林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泉府小贷借字2013第0113号》借款合同,徐亚展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泉府小贷保字2013第0113》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汪滨、龚从林向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徐亚展作为汪滨、龚从林的担保人为105805.81元的本金和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农商行金泉支行履行了划款义务���汪滨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农商行金泉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汪滨、龚从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580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和罚息(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二、判令徐亚展作为汪滨、龚从林的担保人为其105805.81元的本金和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做连带保证;三、汪滨、龚从林、徐亚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汪滨、龚从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亚展答辩称,徐亚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归还了多少款项徐亚展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金泉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汪滨、龚从林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府小贷借字2013第0113号,以下简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汪滨、龚从林向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6.8%;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分十二期付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另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6月7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徐亚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泉府小贷保字2013第0113号),约定:徐亚展为农商行金泉支行与汪滨、龚从林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金泉支行按照约定向合同指定的汪滨账户放款30万元。汪滨、龚从林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4月8日,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4月8日,汪滨、龚从林尚欠借款本金105805.81元,截止2014年4月8日的利息已结清。庭审中,农商行金泉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滨、龚从林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580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8日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农商行金泉支行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律师费的凭据。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行金泉支行与汪滨、龚从林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以及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徐亚展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金泉支行与汪滨、龚从林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后,农商行金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汪滨、龚从林,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汪滨、龚从林应当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现汪滨、龚从林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4年4月8日,汪滨、龚从林尚欠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105805.81元,对于农商行金泉支行请求判令汪滨、龚从林偿还借款本金105805.81元以及请求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小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亚展自愿为汪滨、龚从林对农商行金泉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亚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徐亚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滨、龚从林追偿。关于农商行金泉支行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由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汪滨、龚从林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滨、龚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105805.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05805.81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泉府小贷借字2013第0113号)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亚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亚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滨、龚从林追偿;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45元,由汪滨、龚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