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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李洪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原、被告的��活方式不同,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双方矛盾冲突比较明显,双方经沟通并未能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住所地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的事实;证据4、被告父亲徐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的事实。被告徐某既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理智对待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