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殷某某,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娘门系滕州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因与女孩闹气擅自出走,经多方查找无着,至今仍无下落,被告出走现已两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举行婚礼,并自愿共同生活。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与家庭其他成员闹气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无下落,已逾两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与家庭其他成员发生纠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奚修亮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