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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爱玉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爱玉,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周伟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胡爱玉,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洋宅社**号第*层。负责人周伟立,厂长。第三人周伟立,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爱玉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系由第三人周伟立注册的普通个体户,周伟立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本院已于2015年8月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袁小菊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鑫杰源服装加工厂须支付袁小菊工资共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周伟立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伟立价值4652元的财产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庆东审 判 员  黄庆勇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