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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钱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其与周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起,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5月17日周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消息,不顾妻儿死活,没有责任和担当。其于2013年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周某甲仍下落不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钱某与周某甲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钱某抚养,周某甲每月15日前承担抚养费1000元。3、周某甲个人债务由周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某与周某甲于1998年一起工作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8日,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钱某与周某甲离婚。后钱某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钱某陈述2013年5月17日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故其要求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周某甲每月15日前承担1000元抚养费。审理中,钱某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不需要法院处理。审理中,钱某陈述周某甲在外面欠钱后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为共同债务的判决书有7、8份。本院认为,钱某与周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钱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感情已经破裂,钱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周某甲长期不回家且无音信,对儿子周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现钱某要求抚养周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月。由于周某甲未到庭,钱某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暂无法查明核对,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关于钱某与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钱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不需要法院处理,周某甲也未到庭抗辩,故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钱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周某乙由钱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周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全年的一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周某甲各负担120元。周某甲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钱某垫付,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