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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催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春凝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催字第00117号申请人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凝。申请人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10005123522026,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行无锡交行,出票日期2014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8日,汇票出票人无锡晴川机床有限公司,收款人云南一机太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沈阳市金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