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春江、聂淑清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春江,聂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聂淑清,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春江、聂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江、聂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春江、聂淑清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春江、聂淑清提供145公倾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现被告陈春江、聂淑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3,602.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213,6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春江、聂淑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13,602.00元,并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春江、聂淑清之间的土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春江、聂淑清之间的土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聂淑清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春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3.9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春江与聂淑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江、聂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春江、聂淑清放弃对证据一、证据二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聂淑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春江与被告聂淑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春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3.9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春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春江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陈春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3,602.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按9.3‰计算,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按13.9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江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陈春江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春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向贷款人原告全面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陈春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春江、聂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聂淑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春江、聂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被告陈春江、聂淑清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江、聂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二、被告陈春江、聂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人民币213,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4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6,073.50元,由被告陈春江、聂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