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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辉与被告宁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赵辉,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健阳,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诉被告宁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宁健阳、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1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宁健阳驾驶小型轿车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顺友谊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健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健阳驾驶的事故车在比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4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795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778.50元、二次手术费用1.2万元、营养费222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384077.1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健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我,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后即去医院就诊,其伤害明显,应当依法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诉讼有效期间。原告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身损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交强险第十九条、三者险第十四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三者险第七条第六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宁健阳驾驶小型轿车顺海港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顺友谊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5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健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市第一医院救治,发生检查费1065.91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并于12月25日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12月31日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检、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等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69703.22元,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6周不能负重,加强患肢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住院行交叉韧带重建术;2出院三周后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门诊行下肢肌电图检查,可予以营养神经治疗,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内固定装置。每3月骨科门诊复诊;4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发生医疗费836.6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遵医嘱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检、膝关节松解术,7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19584.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陪护一人;2继续康复门诊行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可行后交叉韧带手术治疗;3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发生医疗费411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遵医嘱第三次到市第一医院住院,10月22日在腰麻下行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予以消肿等治疗,术后康复科康复训练,12月8日出院,住院56天发生医疗费36097.7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陪护一人,每三月复诊一次;2继续康复门诊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内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患者后期如出现膝关节节炎,行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发生医疗费6857元。另查,原告在2014年2月4日至4月1日期间,在唐人医药连锁责任公司购买了戴芬、双氯芬酸钠肠溶、阿法骨化醇胶囊等价值630.40元的药品,用于受伤部位的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万元-1.2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检查费575元和鉴定费1400元。另查,宁健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因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宁健阳驾驶机动车因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宁健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宁健阳赔偿。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但是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伤情至今尚未痊愈,故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检查费、住院费、医疗费以及评残时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出院后在唐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生的医药费,共计139469.6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2天、第二次住院62天、第三次住院56天,共计住院1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在海港区迎秋西里31栋2单元6号房屋(所有人为其妻陈绍英)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965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误工费。事发后直至诉讼期间,原告仍未正常上班。根据秦皇岛金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4年初每月工资增长4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予发放,故依法支持2014年1月份-12月份的误工费4800元。由于该证明中没有明确2015年的扣发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2015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出院需二人护理,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陈述及秦皇岛钱上铁路轨道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华建国(原告姐夫)、李春生(原告朋友)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签收表,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795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5408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4368元、出院后三个月二人护理费187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48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9360元;第三次住院护理费5824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936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事发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及每次住院的间隔时间,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每次住院、出院三个月,共计九个月的营养费135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3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为1万元-1.2万元(正常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1.1万元。另外,原告依李光章医师出具的证明主张关节置换手术费用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若伤情导致原告确需关节置换术,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9813.60元,由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8413.30元,由宁健阳赔偿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损失1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损失219813.30元人民币;三、被告宁健阳赔偿原告赵辉损失14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健阳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