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辛德峰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峰,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辛德峰。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辛德峰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德峰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德峰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邹平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二厂扩建成品过滤及焙烧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工艺管道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额为1701202.3元,在扣除发包方供材款的前提下,水电费按总造价的1.05%、税金按总造价的3.41%结算时直接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即为原告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工。2015年2月4日,被告已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形象进度款计410311.98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为此,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44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辛德峰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莱芜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