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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火贵与冯珺、王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夏慧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贵,冯珺,王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夏慧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黄火贵。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珺。被告王金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夏慧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沿河西路103-106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黄火贵诉被告冯珺、王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公司)、夏慧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冯珺、王金美、被告人保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被告夏慧俊、被告中华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火贵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被告冯珺驾驶苏D×××××牌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西门菜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被告夏慧俊驾驶的苏D×××××牌号轿车,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黄火贵、夏慧俊无责任,冯珺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出院,经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金坛公司和被告中华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五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718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另被告冯珺垫付医疗费7265.90元、车损730元,扣除被告冯珺垫付的款项外尚需赔偿38796元。被告冯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牌号轿车系从车主即被告王金美处借来使用的,被告王金美系被告冯珺的母亲。被告冯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65.90元、车损730元。被告王金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牌号轿车系从车主即被告王金美处借来使用的,被告王金美系被告冯珺的母亲。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一事故车辆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原告款项。被告夏慧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义,事故车辆系被告夏慧俊从常州宇禾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华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慧俊未垫付原告款项。被告中华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牌号在被告中华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被告冯珺驾驶苏D×××××牌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西门菜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妻子黄长元)相撞,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被告夏慧俊驾驶的苏D×××××牌号轿车,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等,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616.90元,其中被告冯珺垫付医疗费7265.90元、车损730元,原告出院后经医生建休4个月。2015年2月24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黄火贵、黄长元、夏慧俊无责任,冯珺负全部责任。苏D×××××牌号轿车系被告王金美所有,该车系被告冯珺从王金美处借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D×××××牌号轿车系被告夏慧俊所有,登记在常州宇禾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常州宇禾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由本院记录在案并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冯珺、人保金坛公司、中华常州公司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冯珺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诉讼费合计1995.90元,由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车损660元,由被告中华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0元、车损66元。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行业年均工资标准为32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白塔综合市场出具的收入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损失与被告冯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判决部分便不再理涉。同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车损与两家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部分费用的计算、承担问题,本院无需赘言。关于原告扣除医疗费、车损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住院1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228元住院19天,按照12元每天计算护理费1140元住院19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12734.70元参见备注1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4744.70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金坛市白塔综合市场出具的原告租赁摊位从事土家酱香饼制作、销售的人员,且摊位费8400元每年,营业额1200元-1400元每天,由于是夫妻经营,原告要求按照1300元的营业额扣除50%成本,再除以2人来计算该项损失。因五被告提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其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对五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可酌情参照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行业年均工资标准为32982元确定,为32982÷12个月×休息4.633个月﹦12734.7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744.70元,由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赔偿(342+228)÷11×10+(14744.70-342-228)÷12×11=13511.60元,加上医疗费6200元、车损660元,合计为20371.60元;被告中华常州公司赔偿(342+228)÷11+(14744.70-342-228)÷12=1233元,加上医疗费620元、车损66元,合计为1919元。被告冯珺垫付的款项扣除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其余6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坛公司在赔偿款20371.60元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火贵各项损失人民币20371.6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火贵143**.60元,支付给被告冯珺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火贵各项损失人民币1924元。三、驳回原告黄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冯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还给了原告。应被告冯珺的请求,由被告人保金坛公司将6000元迳付其兴业银行金坛支行卡号62×××14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