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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菲菲与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菲菲,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菲菲。委托代理人:崔景山,系上诉人崔菲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高美亮,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菲菲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菲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4月4日出生在被告村,且户口落在该村,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后原告到外地上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于2012年4月25日将户口迁回该村,系该村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2年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时未分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3年被告分配集体收益款时又未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17924.65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支付集体收益款17924.65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新建村委会未作答辩。第六村民小组辩称,该小组在2013年未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属实。原告的户口在外多年,迁入时未经村委会出具接收材料及本小组70%以上成员或户代表的同意,按照2014年2月25日本村制定的《户口管理规定》,不属于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参加本小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小组应否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原告主张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则主张原告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成员待遇。因此,本案纠纷处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菲菲的起诉。上诉人崔菲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当受理,故人民法院应受理包括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等均规定了相关审判原则,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崔菲菲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新建村出生,2004年9月因在山东省第二技术学院学习而将户口迁入该校,2012年4月又将户口迁回,上诉人系新建村合法村民,依法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原审法院已在(2013)河行初字第9号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现又以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如本案纠纷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告知上诉人怎样处理本案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处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前提是对个体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案纠纷涉及对上诉人崔菲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对该资格的认定以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被上诉人新建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菲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