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振湘诉向海凤、廖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湘,向海凤,廖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振湘,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海凤,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立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湘诉被告向海凤、廖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湘及委托代理人王科伟,被告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湘诉称:被告向海凤因被告廖立华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廖立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5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海凤因被告廖立华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期三个月,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廖立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廖立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应予赔偿。被告廖立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海凤未应诉和答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向海凤因被告廖立华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刘振湘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廖立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四倍为2%,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海凤因被告廖立华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本,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付息。被告廖立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前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海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7000元,2015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廖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振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范开军负担500元,原告刘振湘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