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696-0法定代表人苗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义迅。委托代理人何玉良。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39-2-201。法定代表人战美丽。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第3审判庭举行听证会,对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何玉良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毛瑞娟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7007元。故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4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崂人社催(2015)第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决定书中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青岛盛嘉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支付毛瑞娟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7007元。逾期不支付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赵新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