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浩光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光,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唐浩光,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竹雀,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孔祥兆。原告唐浩光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光诉称:原告是布料供应商,孔祥兆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的户主。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布料。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7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5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114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费收据四张,拟证明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其中包括被告拖欠货款的两次供货,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向案外人支付送货至“凯恒千色制衣厂”支付运费的情况;2、“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唐浩光老板布款四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送货单载明“张某”签收了32540元布料。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2015年6月4日到本院第八法庭参加庭审。2015年6月4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某”是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孔祥兆的曾用名。2015年8月18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孔祥兆到本院就本案的情况进行说明。孔祥兆确认以下事实:1、其与原告自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在与原告交易中使用的名称是张某;2、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及2014年10月31日送货单是孔祥兆本人签署,以上货款合计7254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孔祥兆还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积压大量库存及亏损严重,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及欠条并主张与被告存在供应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送货单及欠条均业已经被告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72540元货款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254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庭后向本院辩称的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所称要求原告赔偿货损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浩光支付货款7254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唐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唐浩光负担2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凯恒千色服装加工厂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吴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