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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世舜诉被告张庆海、耿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舜,张庆海,耿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第00147号原告付世舜,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庆海,男,住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委托代理人张柏林,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耿素杰,女,住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委托代理人张柏林,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世舜诉被告张庆海、被告耿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舜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张庆海、被告耿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舜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庆海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老干部局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路基上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4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海、耿素杰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庆海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老干部局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路基上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3月25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80008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庆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离院2天,治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经原告付世舜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世舜的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葫滨法[2015]残鉴字356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世舜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世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7450.5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付世舜实际住院治疗27天,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2396.7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付世舜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付世舜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25天,误工费为40744.75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拐杖费90元,对该项费用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7088.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志、诊断书、评残鉴定书及评残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付世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088.0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庆海辩称为原告付世舜垫付医疗费1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认可垫付数额为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庆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待原告付世舜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庆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世舜经济损失127088.06元。二、驳回原告付世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250元,计2210元,由被告张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