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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张建龙,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71923-0),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龙泉,总经理。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唐仕凯,总经理。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66179-4),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龙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23分许,原告张建龙驾驶鲁AUP3**号轿车由南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军驾驶的京G829**(临)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992元。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建龙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京G829**(临)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承运,并约定如在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23分许,原告张建龙驾驶鲁AUP3**号轿车由南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姜军驾驶的京G829**(临)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张建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829**(临)号重型罐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对车辆进行营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建龙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车辆维修费17992元。原告张建龙提交维修发票3张,主张花费车辆维修费17992元,经质证,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2800元,原告张建龙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姜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姜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姜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2800元,原告张建龙亦同意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建龙要求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建龙车辆维修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龙对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