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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阿吾提·萨吾提诉被告胡长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阿吾提·萨吾提。委托代理人纳优普·塔西,新疆巴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长成。委托代理人黄雄,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阿吾提·萨吾提诉被告胡长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吾提·萨吾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纳优普·塔西,被告胡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翻译由麦麦提依明·艾麦尔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被莎车县长城砖厂雇佣,2010年6月17日北京时间10时,我在搬运砖块时被砖堆压伤,事发后我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8月4日我申请莎车县长城砖厂对我的伤情进行工伤鉴定,由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工伤鉴定书,鉴定为“工伤”。我自事故后至今没能工作,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收入。2014年10月29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检查费和医疗费11566元;2、误工费150元/天,共50天,即7500元;3、伙食补助费25元/天,共31天,即775元。4、营养费25元/天,共90天,即2250元。5、看护费50元/天,共60天,即3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元。8、翻译复印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69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取消检查费和医疗费的诉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49元/天,共150天;将看护费变更为149元/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合计由27691元变更为36915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状不真实,原告两次共住院31天,误工费要求150天,与事实不符。2、被告方有原告住院的原始证据,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赔偿金整整一年,不存在误工费一说。3、即便被告方应当负担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也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营养费与护理费的申请,原告无法提供莎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支持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5、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格,由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鉴定机构应当为喀什劳动能力鉴定所,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鉴定费用。6、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7、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和翻译复印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支付的赔偿已经超过原告应当领取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莎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伤的起止时间和伤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阿吾提·萨吾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超过时效而未被受理,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工伤结论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结论认定做出已超过5年,本案中原告按人身损害起诉,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因此不认可其鉴定结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翻译费票据共三张,证明原告阿吾提·萨吾提的相关损失。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事故发生在2010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的数额与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不符。翻译费的证据系收据,因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4、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过两次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亲自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砖厂打工受伤,曾多次在被告处领取相关费用,从2010年6月17到2010年12月4日止,被告共给原告发放了9700元,其中6月的1100元是原告六月份的工资,其他款项均是误工费。此外,被告还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1-6月的生活费450元/月,共计27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据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6、7、8三个月领取的钱款是其在被告砖厂打工的工资,并不是赔偿金。原告认为1100元是6月份打工17天的工资,原告出院后,7、8、9三个月虽不能正常劳动,但其在被告的砖厂提供其他服务,因此证据上记载的7、8月的费用是工资。被告所说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1-6月的费用,前3个月每月500元,后3个月每月400元,共计27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属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莎车县长城砖厂系被告胡长成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2年5月注销。原告阿吾提·萨吾提于2010年6月17日北京时间10时在莎车县长城砖厂搬运砖块时被砖堆压伤,事发后原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1天,两次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被告向莎车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莎劳工伤认(2010)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阿吾提·萨吾提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8月进行了取钢板手术。之后原告向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9日以申诉时间超过申请仲裁的规定时效作出莎劳仲不字(201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新疆清源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阿吾提·萨吾提误工期为150天,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及检查费1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干活。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200元,6月1100元、7月2650元、8月2650元、9月600元、10月及11月均为500元”,原、被告均承认6月的1100元系原告的工资。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2700元的生活费,被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承认属实。由于原告系工伤,且进行了工伤认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人身损害起诉,因工伤及人身损害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上区别较大,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不愿变更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检查费和医疗费,且将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由50元/天增加到14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阿吾提·萨吾提在被告胡成长的莎车县长城砖厂提供劳动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确认原告系工伤,工伤是适用劳动法调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后原告仍不愿变更,由于原告受伤系工伤,而工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吾提·萨吾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2.88元,由原告阿吾提·萨吾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      琼审 判 员 喀吾力·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郝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