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145、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田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45、3319号原告(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田华。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华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互为原、被告。两案依法由审判员邓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被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至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应追求刑事责任,原告出于对员工的同情和照顾,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根据其侵吞数额,将该部分数额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已同意并且签字确认了,现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返还这部分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是自行离职的,原告是因为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无法支付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5月11日通告百老汇水世界部门关闭,双方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664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72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1、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有员工田华在我公司任收银职务,该员工因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收银制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公司出于教育为本的原则,对其实行经济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处罚人民币12000元;2、昆劳人仲案(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处罚事实认可但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原告按照冲卡金额的三倍罚款不合理应当予以返还;2、真实性认可,但以被告对裁决不服起诉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昆劳人仲案(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可处罚事实,但处罚金额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处罚金额应当有公司相关处罚规章制度,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对该处罚的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华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处担任收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至此被告离职,原告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提成,原告认可:尚欠工资为20725.5元(已扣除罚款12000元),包括:2014年6月工资2911元,2015年1月工资4691.16元,2015年2月工资4547.6元,2015年3月工资3639.68元,2015年4月工资3886.06元,2015年5月工资1050元;尚欠收卡提成为280元;尚欠服装押金为100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仅认可2944.6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主张3521元,依据上述工资明细金额可知被告主张的符合事实,故本院对平均工资3521元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466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0元,3、补交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150元/月执行,4、退还服装押金1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300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9.3元、服装押金100元;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2944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华与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应将合同解除前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认可的金额20725.5元,加上提成1794元,加上已扣罚款12144(包括:2014年1月罚款3422元,2014年3月罚款3000元,2014年4月罚款2811元,2014年5月罚款2911元),共计34664元,但被告对超出原告认可的提成、罚款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原告主张在被告工资中扣减罚款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认定拖欠工资为33005.5元(20725.5+12000+280=33005.5)。关于服装押金,原告认可,其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被告1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042元(3521×2=7042)。被告主张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被告主张另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华拖欠工资33005.5元。二、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7042元。三、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华返还服装押金100元。四、驳回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筱倩附相应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