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瑞华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华。委托代理人孙惠芹(高瑞华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艳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制办公室干警。上诉人高瑞华因公安不予调查处理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芹、赵现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韩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关村居民,其房屋位于天津市蓟县新城建设所涉及的拆迁片区范围内。2013年10月17日,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做处理,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作出回复,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再次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对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确认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系被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原告房屋的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由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承担,故该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法院生效裁判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瑞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高瑞华负担。上诉人高瑞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关村居民,在该村3区拥有住宅。2013年10月17日上午,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趁其家中无人,指派一群工作人员强行闯入住房,将房屋强拆,财产全部被抢劫。2013年10月19日中午前后,上诉人报警,并且下午15时在报案派出所作笔录,而被上诉人未有效阻止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至今未得到处理,也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遗漏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强拆房屋行为进行审查,对于要求对强拆房屋造成财产损失的事项未做处理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并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调查核实程序,更没有对上诉人丢失财物情况进行任何统计,构成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因拆迁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而且连基本的调查程序都未进行,属于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及导致有关财产丢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破坏财产行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遗漏上诉人重大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查处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答辩称,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关村的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报警,直至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才写信反映其房屋被拆毁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得知,上诉人房屋所在的西关村属于天津市蓟县新城建设所涉及的拆迁村,因上诉人一直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为不影响天津市蓟县新城安置区的整体建设进度,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对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因此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其所作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正确合法,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其居住的房屋被强拆而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经庭审审查,上诉人的房屋系由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属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对强拆房屋造成财产损失的事项未做处理进行审查,亦未履行任何调查核实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因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主体是由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实施,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亦未遗漏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