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兴山与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山,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李兴山。被告梁东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楼*层。。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职员。原告李兴山与被告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山、被告梁东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山诉称,我与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讼终结后,除去法院判决的金额,保险公司又支付给我100621.16元,共计支付给74万元,还有54000的医疗费未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原告所在单位共垫付医疗费226143.19元,现单位起诉我,要我返还。一审时因票据问题未处理,现在我已拿到相应票据,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4000元,被告梁东山支付71522元。被告梁东山辩称,一、本次事故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现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原有诉讼请求不实,应提起再审;三、根据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043.56元,这次诉求要求的金额原告并未支出,是原告所在就业公司垫付。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赔付,李兴山与我公司签订过“同意赔款确认书”,已放弃挂车5万商业险的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李兴山的脚部被被告梁东山驾驶的车辆碾压,此事故已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山支付医疗费1043.56元,原告李兴山就职单位开滦蔚州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4790.33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兴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签订了《同意赔款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同意赔款确认书;村委会证明;民事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此次事故,原告李兴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43.56元;原告李兴山此次诉求要求二被告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给付的医疗费损失100621.16元实为其就职单位开滦蔚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兴山并未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李兴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山可待实际支出诉求要求的医疗费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李兴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