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六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利州街道。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大城子街里干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因被告干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春节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推脱直至去向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