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清顺与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顺,王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清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进才,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清顺与被告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刘清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25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顺诉称,和被告王进才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进才因急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刘清顺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12月4日借给被告6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给被告13000元,共计借给被告59000元,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进才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王进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清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6月19日借原告30000元,7月31日借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4日欠原告6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13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清顺承认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6月19日借原告30000元,其余三张借条为计算的利息共计29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进才借原告刘清顺30000元,用款1个月,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10%。期满后被告未归还,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9月30日前一并归还40000元。逾期未归还,之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写下欠原告6000元和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13000元。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借原告3万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利息不应当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顺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王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