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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面包车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欧亚达家具送货,在欧亚达侧门,与搬运工廖某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付某持拳头殴打廖某,致其左锁骨骨折及左手、右肘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人民币48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达成赔偿和解及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