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勇,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被告之子。原告刘勇与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刘勇与被告王国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有一台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为×××-538挂,该车以40000元卖给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用其报废车抵其购车款21000元,还欠原告19000元,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不还19000元购车款,该车由原告收回。”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购车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900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在2014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属实。现被告认为,给付原告19000元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孙家站到江北为原告拉钢材,运费是2720元。在松北中源大道送钢材后,被告在停车场给原告拿了2000元,原告未付被告货款。故被告认为,现在只欠原告14000元。因市政府补贴黄标牌10000元,车头报废卖铁9吨半(800元一吨),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车辆全部手续,原告未给。被告等原告5个月。交付1500元停车费,把车当废铁卖了23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证据一、2014年5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将AF2225-538挂车一台卖被告王国军,该车价值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情由刘勇负责,此车2014年4月1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王国军负责。被告用其报废车充抵购车款21000元,尚欠原告19000万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此车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返还刘勇余款19000元,到期不还,由原告把车收回,不返还被告已付21000元。买卖双方签字确认。证据二、2010年5月26日,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车辆挂籍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黑×××-538挂车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车挂靠于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呼兰分公司)进行经营。证据三、2010年4月29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从发票的车架号可以证实,原告所卖车辆的是合法的。证据四、2015年3月3日,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3日,滨联呼兰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卖车辆是经挂籍单位允许的,并予以授权。证据五、2008年6月1日,买卖协议一份及2006年5月18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卖给被告×××-538挂的合法来源。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该车辆属于正常营运中,不存在报废问题。被告质证情况: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19000元,被告欠原告14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真伪性不能确认,被告与杜树滨核实过,杜树滨称字不是他签的。对证据五中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买车的时候没有该协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今有挂车一台(×××-538)卖给王国军(肆万元整),止(此)车2014年4月1日以前发生一切事情由卖方刘勇负责,此车从2014年4月1日以后发生一切事情由买方王国军负责。王国军已付购车款用其报废车订购车款21000元整,还欠19000元。此车到2014年8月25日王国军还刘勇余款19000元整,到期不还原车主刘勇把车收回。不返王国军已付21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将所购买车辆转卖23000元。另查,2010年5月26日,刘勇将斯太尔牌吨位25吨,牌照号码×××号、发动机号码:XXXX25、车架号XXX69号货车挂籍在滨联呼兰分公司。2015年3月3日,滨联呼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勇对斯太尔牌货车,车牌号为×××,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10年5月26日,刘勇与我单位签订《挂籍经营合同》,确定×××货车挂靠我单位运营,我单位对该车不存在所有权法律关系。我单位对刘勇将上述货车卖给王国军及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追认授予刘勇签订上述《车辆买卖协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索要车辆相关手续无果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返还原告,但被告未返车辆,将车辆转卖,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1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利息的问题,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运输费及借款问题。因原告否认及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给付原告刘勇购车款1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冯 新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