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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振英与李学云、高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英,李学云,高洪俊,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孙振英。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南区16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谦,系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姜华。原告孙振英与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第三人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英,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谦、第三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英诉称,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姜华借给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人民币65万元,以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实际抵押权人为姜华)。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共计对第三人姜华欠款本息71.5万元。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姜华将上述债权(连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4万元及起诉日至被告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姜华支付了71.5万元,包括本金65万元,利息6.5万元,这是合同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0.4万元,是除了支付姜华的利息外,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本金65万元,债权转让属实。被告高洪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本金65万元,债权转让属实。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抵押登记真实有效,债权转让真实有效,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是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原抵押权人姜华将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对此无异议。实际抵押权人是原告,同意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第三人姜华述称,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通过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向姜华借款65万元,年利率12%,被告以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作抵押,抵押权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实际抵押权人是姜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振英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替被告偿还,姜华就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及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孙振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方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抵押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姜华借款,并通过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进行房屋抵押,原告替两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姜华,后姜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二、第三人姜华出具的债权转让书证一份,且李学云签字同意;证据三、原告向姜华支付被告所借款项及利息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学云与鼎悦公司签订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学云向鼎悦公司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等额付息39000元,分两次付息,付息日为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李学云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房产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65万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学云、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姜华签订三方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只为放款人姜华与借款人李学云办理房产抵押手续,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财务状况等,贷款催收及保全工作由第三人姜华负责。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李学云的借款本金6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姜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学云给第三人姜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学云实收到贷款人姜华交给的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系夫妻关系,于19XX年11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姜华转账71.5万元,第三人姜华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本人姜华(××)对李学云(××)享有债权本金65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本息合计71.5万元。经与孙振英(××)协商,现本人同意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孙振英,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力也一并转让,孙振英同意受让。如孙振英实现债权需要本人协助,本人保证提供协助。”。被告李学云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言明“本人同意原债权人姜华将债权及相关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孙振英。”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学云与第三人鼎悦公司签订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云实际向第三人姜华借款65万元,姜华依据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三方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李学云享有债权及对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学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孙振英将被告李学云欠款本息71.5万元向第三人姜华偿付,第三人姜华将债权及相关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孙振英,被告李学云签字确认,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无异议,该债权转让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振英享有对被告李学云本金65万元、利息6.5万元及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出借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未超出法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云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洪俊与李学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洪俊应与李学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若干解释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振英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5万元;二、被告李学云、高洪俊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孙振英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学云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兴隆路XX号2号楼1单元XX户房产(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孙振英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34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孙振英已预交),由被告李学云、被告高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月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