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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国民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栾行初字第11号原告崔国民。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住栾城区石栾大街北56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江,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于江素,该局党组成员,主管优抚、安置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国旗,1978年9月3日,该局干部。原告崔国民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简称栾城区民政局)不履行确认其烈士子女身份,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国民、栾城区民政局负责人于江素、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民诉称,我的父亲李元双,栾城县西街村人,1947年在解放石家庄战役中牺牲,有档案可查。我母亲郭荣是栾城王家庄村人,1946年与父李元双结婚,2006年病故,一直享受国家烈属待遇,有档案可查。1952年母亲改嫁本村村民崔八十(1979年病逝),本人崔国民是李元双之遗腹子,生于1948年,1952年随母亲改嫁,组成新家庭。为不受社会歧视,我母亲隐瞒了我身份,把年龄改成1953年出生,姓继父崔八十之姓,让本人认为我是继父亲生的。母亲也不愿意失去我,为长大后不会去认祖归宗,当时年龄幼小,不知情,所以从童年到上学到步入社会年龄一直是1953年出生。同学们和本村同龄人都知道,可是我的身份证却不明原因的,无端的,莫须有的变成1954年生。我到民政局申请烈士遗孤,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民政局说我身份证上的姓名、年龄与烈士不符,不予办理。母亲临终前告诉我“你的名字民政局是登记了的,民政局工作人员刘秀云(现已退休)是知道的,你去问她”。经我多次查问民政局工作人员张建,聂续兴(均已退休),他们都说烈士子女是有登记的。国家曾经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查找失散烈士家属的通知”的文件,烈士子女是有查找登记的,民政局却说没有。生父阵亡牺牲,发生了重大变故,使我改变了家庭,改变了姓名,年龄,失去了父爱,我又是传统依赖性的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将来的婚姻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自1987年开始调查,到现在终于查清了身世。如今母亲不在了,父亲人不在了,虽然我的姓名变了,年龄变了,但我与生父的血缘关系是变不了的,根据事实求是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我合法烈士遗孤的身份。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郭荣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房瑞堂等三人的证明信、郭荣改嫁时的结婚登记证、原告的高中毕业证、公安局一次性告知单、原告的户口簿。被告栾城区民政局辩称,一是区人民政府局没有更改年龄的职责和权限,原告要求我局为其更改年龄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是崔国民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而李元双烈士的牺牲时间为1948年,崔国民的出生时间比烈士李元双烈士的牺牲时间足足晚了5、6年之多,明显说明崔国民不是李元双烈士的子女。崔国民称李元双烈士的牺牲时间为1947年,而档案记载为1948年,说明他对李元双烈士并不了解。因此,崔国民自称是李元双烈士的子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是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申请认定烈士子女身份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书、本人与烈士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但崔国民仅能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至今不能提供烈士证明书、本人与烈士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材料不全无法进行烈士子女身份的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崔国民户籍证明信。2、革命烈士证明存根(字第034432号)3、县换发补发烈士证明书登记审批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城区民政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房瑞堂等3人的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元双烈士无子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信,因3位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说明该证明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元双烈士有父子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了李元双烈士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李元双烈士档案材料记载,李元双烈士1928年3月3日出生,原栾城县西街村人,1947年入伍,成为四纵十旅三十团一连战士,1948年7月在战斗中牺牲。李元双烈士之妻郭荣持有《烈士证明书》,并领取烈属抚恤金。1952年5月初1日,李元双烈士之妻郭荣与西街村村民崔八十登记结婚,现已去世。原告崔国民系郭荣之子,其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54年4月16日。原告多次口头向栾城区民政局申请确认其为李元双烈士之子。被告栾城区民政局口头答复其应提交的必要申请材料。公安机关对原告崔国民变更其年龄的申请也给予了一次性告知单。原告崔国民的身份证信息至今没有新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崔国民认为自己应是1948年出生,是李元双烈士的遗腹子,但其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元双烈士牺牲于1948年7月,而原告崔国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54年4月16日,故其请求被告栾城区民政局确认其为李元双烈士子女身份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民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确认其烈士子女身份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姚英伟人民陪审员  段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